專利軟著商標
知識產權解疑答惑
合肥市軟件著作權的申請涉及方方面面,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隨著社會不斷發展,科技不斷創新,各類軟件在我們生活中都不可或缺,因此軟件著作權就顯得更為重要。
加強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有利于促進我國軟件產業發展,增強我國信息產業的創新能力和競爭能力。
那么想要申請的條件是什么額?申報流程是什么?有什么關于軟著的案例可以分享?以下就是小編給大家梳理的申報指南,希望對您有幫助,看完之后對于軟著的申報費用及其他問題還有疑問,可以直接致電咨詢小編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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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肥市軟件著作權申請條件
1、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人應是軟件著作人,并根據繼承、出讓或擔負軟件著作權的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
2、申請申請注冊的軟件應該是單獨開發設計的,或者經原著作人批準改動后產生的在作用或特性上邊有重要改善的軟件。
3、合作開發的軟件進行著作權申請登記的,能夠由全部著作權人商議確立一個著作權人作為代表。倘若著作權商不一致,任何著作權人都能夠在沒有影響其他著作權人權益的情況下申請登記,但應標明其他著作權人。
二、合肥市軟件著作權申請流程
(一)軟件著作權必須提交的原材料:
1、根據要求填寫的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
2、軟件著作權登記的鑒別材料。
軟件著作權申請登記的鑒別原材料包括程序流程和文檔鑒別原材料。
程序流程和文本文檔的鑒別原材料應由源代碼和任何文本文檔前后左右連續30頁構成。申請軟件著作權申請登記的全部程序流程和文本文檔不足60頁的,理應遞交全部源代碼和文本文檔。除詳細情況外,程序流程每張不少于50行,文本文檔每張不少于30行。
(二)有關證明材料:
1、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人的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機構的身份證;
2、擬申請申請辦理軟件著作權申請登記的軟件,有著作權所屬書面合同或項目任務書的,理應遞交合同或項目任務書;
3、經原軟件著作人批準,在原軟件上開發設計的軟件進行軟件著作權登記,應遞交原軟件著作人許可證明;
4、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人是權利繼承人、受讓人或者承受人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權利繼承、受讓或者承受的證明。
(三)軟件著作權登記鑒定材料的例外交存。
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的,能夠選擇以下方式之一作為例外交存鑒定材料:
1、擬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的軟件源代碼前后左右各連續30頁,其中機密部分以黑色寬斜線覆蓋,但覆蓋部分不能超過交存源代碼的50%;
2、擬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的源程序連續的前10頁,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連續的50頁;
3、擬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的目標程序前后左右各連續30頁,再加上源代碼任何部分連續20頁。
4、擬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的軟件文檔作例外交存的,請參照前面的規定處理。
(四)封存:
申請人在軟件著作權登記時,可申請封存源代碼、文檔或樣品。除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人或者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啟封。
三、合肥市軟件著作權侵權案例
1.基本案情
甲公司認為乙公司網站運營軟件的相關代碼文件使用了其涉案軟件的源代碼,侵犯了其對涉案軟件享有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故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乙公司不服該判決,認為涉案軟件的前端代碼文件使用了GPL許可協議下的開源代碼,必須無償向所有第三方公開整套軟件的源代碼,故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2.爭議焦點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
(2)涉案權利軟件是否為開源軟件,是否應無償許可他人使用;
(3)賠償數額。
3.法院認為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
關于接觸可能性。在案證據顯示,乙公司的股東蔡某曾在甲公司研發部門任移動事業部總監,并且,注冊了乙公司網站域名的彭某曾為甲公司監事、研發部門CTO,還曾于離職時與甲公司糾紛。綜上,法院認可乙公司具有接觸到甲公司涉案權利軟件的可能性。
關于實質性相似。基于比對結果及技術分析可知,抽樣比對的絕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邏輯和結構方面實質相同,函數變量命名特點相同或相似,且乙公司不同文件的代碼中多次出現與甲公司程序中相同的注釋錯誤,該現象難謂巧合。故乙公司的涉案行為落入甲公司的復制權及修改權的保護范圍,其未經甲公司許可使用涉案軟件的行為已侵犯甲公司就其軟件享有的復制權及修改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關于署名權。擅自使用甲公司的軟件代碼,卻未注明該軟件部分來源的行為,已侵害甲公司就其軟件享有的署名權,依法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2)涉案權利軟件是否為開源軟件,是否應無償許可他人使用
乙公司上訴稱甲公司前端代碼與后端代碼存在交互且沒有進行有效隔離,不是相互獨立的,根據GPL協議的相關內容以及極強的傳染性特性,甲公司的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構成其主張著作權的軟件,整體軟件都可以視為前端程序的修訂版本,應當遵循GPL協議向所有第三方無償開源。對此法院認為:
第一,前端代碼一般是關于用戶可見部分的編碼,用以實現操作界面如頁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頁面設計;而后端代碼一般是涉及用戶不可見部分的編碼,用以實現服務端的相關邏輯功能。前端代碼與后端代碼是可以分別獨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碼與后端代碼在展示方式、所用技術、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顯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碼與后端代碼之間存在交互配合就認定二者屬于一體。
第二,權利人在本案中明確僅以后端代碼主張權利,因此涉案軟件僅為后端代碼,而非閃亮公司所稱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構成涉案軟件。
第三,根據2007年6月29日發布的GPL協議第3版第5條關于“一個受保護程序和其它獨立程序的聯合作品,在既不是該程序的自然擴展,也不是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聯合作品和產生的版權未用于限制編譯用戶的訪問或超出個別程序許可的合法權利時,被稱為聚合體。包含受保護程序的聚合體并不會使本許可應用于該聚合體的其他部分”的規定,乙公司所稱GPL協議的“傳染性”應當是指GPL協議的許可客體不僅限于受保護程序本身,還包括受保護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訂版本,但不包括與其聯合的其他獨立程序。本案中,后端代碼是獨立于前端代碼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協議的約束,無需強制開源。綜上,乙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賠償數額
甲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甲公司損失及乙公司獲利,依據《著作權法》(2010)第四十九條,應在五十萬以下進行酌定。法院對于賠償損失的數額考慮以下因素:
1)該案采用抽樣比對的方式,甲公司主張的權利源代碼數量大;
2)該案并非隨機抽樣,甲公司自行選擇了其用于比對的20個代碼文件,該選擇有利于甲公司;
3)在甲公司的代碼文件中,有部分版權信息無法證明與甲公司有關,原審法院未予認可;
4)被訴侵權軟件中存在多處與甲公司代碼相同的注釋錯誤,是具有明顯主觀過錯的抄襲行為。
綜上,法院酌情確定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
4.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甲公司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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